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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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7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营养强化粮食产品。营养强化成品粮食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储备应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
  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
  第十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生产区以各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政府给予适当的优惠,并在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
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
  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收购粮食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申请、审核批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金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保管和卫生措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五)卫生许可证;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应当公示供粮单位情况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执行国家储存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加工和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0吨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的粮食,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进行残毒量分析测定。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
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粮食加工、分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粮食的库存量和粮食质量、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送检;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运输加工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粮食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
  (六)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
部门反映。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干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经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损害粮食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信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和添加剂进行粮食产品加工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帐,不按期如实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粮食收购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而销售粮食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召回不安全粮食产品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加工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加工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粮食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条粮食批发、零售者未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由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粮食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由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干预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粮食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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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交 通 部 明 传 电 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3)22号

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克服麻痹松懈思想。
  随着秋冬季节来临,进入了呼吸道疾病的高发期,非典疫情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近期交通行业非典预防工作,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做一个负责任行业的要求,按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科学有效”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稳妥、科学有效地做好非典预防工作。
  二、及早防范,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后,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交通行业防控非典工作由应急转入常态。随着呼吸道疾病高发季节的来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立交通行业防非典工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联络畅通。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原非典期间值班电话若有调整的要及时报部防非典办公室,保证工作部署和重大情况能够及时上传下达。部值班电话公路司为: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80;水运司为:010-65292673(7),传真:010-65292638;夜间为:010-65292421。
  2、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各地要对非典期间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和不足,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操作性,做到程序流程清晰、科学、合理,明确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3、全面检测、调校测温设备,检查客运站、船舶发烧病人观察隔离室设置情况,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4、各客运站要做好日常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加强平时的巡视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对进站乘车(船)的跨省出行的旅客坚持始发站测温,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鉴定,排除非典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
  三、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全国防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进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01.12.5

吉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创建滨江花园城市步伐,塑造良好的中心城区形象,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建制镇、经济开发区、风景区)范围内的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承担“门前三包”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地段卫生、绿化(美化)和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责任单位门前为包干地段,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沿石,无路沿石的,以道路中心为界。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地面卫生,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各责任单位要配备垃圾、污水容器;禁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制止损坏公用设施等行为。责任单位及门店每天做到“一冲、三扫、五盆花”,“一冲”是指在每天上班前冲洗门前及责任区内硬化的人行道板和底层墙面;“三扫”是指责任范围内每天要进行三大扫(早上上班前、上午下班后、下午下班后),垃圾应装入垃圾容器内。(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的垃圾秽物,制止攀折树木,损坏草坪、绿坪、绿篱及绿化设施等行为,制止在行道上乱贴、乱刻、乱挂和晒衣服等行为。责任单位及门店必须自行在门前常年摆上鲜花,临街5米之内的不得少于5盆鲜花,临街面的长度5米以上的,每增加一米增加一盆鲜花。具体摆放式样和品种可在园林部门指导下进行。(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秩序,制止门前乱堆物品、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设广告及其他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具体做到:一、单位及门店前人行道各类车辆必须摆放整齐,由交警部门统一设置停放线,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前轮必须统一朝向马路紧靠路沿石,其它机动车辆(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停放在交警部门标示的停车线内。二、责任单位及门店应确保责任区内的人行道、杆线、行道树、绿化带等市政设施上无晾晒衣物、食物等现象,无在人行道上打麻将、打扑克、下象棋等现象,发现有违反的一律由城管部门没收,送社会福利院和特困居(村)民户;三、责任单位及门店必须负责清除责任区内墙面、电杆、行道树上乱张贴、涂写的垃圾广告。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辖区单位均须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定“门前三包”协议书,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配备好“门前三包”值岗员,并在门口显著位置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门前三包”值岗员要佩带执勤袖章或标示牌,按照“门前三包”的标准执勤,并接受“门前三包”监督员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配备城管监察队员,负责对辖区地段内各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三级监督。市城管办负责对各区“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城管办负责对各街道办事处“门前三包”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签订责任书、收取垃圾清运费、“门前三包”保证金、验收挂牌等,街道城管中队负责辖区“门前三包”工作的检查和处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要做到单位、地段、任务、人员、制度五落实,所有责任单位都要接受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监督、指导、检查和处罚。
  街道办事处每周对辖区单位、门店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月邀请辖区有关责任单位代表检查考评,检查考评以每周的检查情况为依据,每季度对检查考评情况进行一次评审,对连续三次检查合格的钉挂“门前三包”达标牌,对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的钉挂“门前三包”不达标牌。评审情况报区城管办审核、批准,区城管办同时报市城管办备案。区城管办每半个月对街道“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每季排名并通报,并作为年终双文明考核的必备条件。市城管办每月对各区“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予以通报。
  公安、建设、工商、园林、环卫、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大力协助各街道办事处(乡)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保证金是单位(门店)门前包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秩序的风险责任押金,与街道原收取的沿街单位(门店)垃圾处置费不能等同。“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商业网点按以下标准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交纳责任保证金:
  (一)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单位、门店的交纳标准:
  1、临街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每年缴纳2000元;
  2、临街大型商场、市场和临街面纵深30米以上的门店每年缴纳1000元;一般饮食、机修、五金建材加工、美容美发、音乐茶座等门店,每年缴纳500元;
  3、临街其他小门店,每年缴纳300元。
  (二)城区一、二类路段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机构(不含独立单位)和分支机构的“门前三包”保证金,按其在职人员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收取,不足50人的可按500至1000元收取。
  1、金融、电力、电讯三家、自来水、煤气的分支机构缴纳1000元;
  2、公安、工商、房管的下属单位缴纳800元;
  3、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的下属公司、站、商场缴纳500元。
  (三)城乡结合部、小街小巷和城区三类路段以下街路的临街单位、门店的交纳标准:
  1、城乡结合部单位缴纳800元;门店缴纳150元;
  2、三类路段单位缴纳1000元;门店缴纳200元;
  3、小街小巷单位缴纳500元;门店缴纳100元。
  (四)对确属连续三个月发不出工资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向所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区城管办批准同意,可视情予以免交或缓交,但必须与所辖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承诺书,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五)对“门前三包”责任人(单位和门店)搬迁、转让、停业、灭失等变迁的,已缴纳的责任保证金可退回。
  当年“门前三包”检查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其保证金可转入下年使用;不合格的单位予以处罚,罚款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扣罚完毕后必须及时按原标准补交,所交保证金未扣罚的余额部分也可转作下年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凡连续两次未达标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当年内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评为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凡连续两次不达标的商业网点,由街道办事处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凭抄告单予以把关,暂缓年检;对不执行“门前三包”的,不予年检,也不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未履行“三包”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城管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新闻曝光,并由街道办事处从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
  (一)“门前三包”检查不达标的责任单位,单位每次从保证金中扣划50至100元,个人每次从保证金中扣划10至20元,并张贴蓝色标识。对具体责任人的处罚由各责任单位自行按目标管理责任的有关条款执行。出租门店的产权单位(业主)如所租赁的门店“门前三包”未达标,负连带责任,实行双重处罚。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应予以经济处罚,单位从保证金中扣划1000元,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分别处以经济罚款500元、300元,并由街道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报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办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门店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并在年度内连续四次(四个季度)评为达标的均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扬。每年在城区内评选60个单位、300个门店为“门前三包”先进单位(门店),奖励标准按其所交纳“门前三包”责任保证金10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切实搞好“门前三包”工作。环卫处(所)以及清扫保洁人员,要按各自的职责和地段,按时摇铃,及时做好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处罚,各街道办事处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到辖区城管办统一领取,实行收支两条线,作为城管经费专项开支,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