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